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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设定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第11项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文审,审查符合要求的,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文件。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水运工程使用过程中全方面的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