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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权力类别

行政许可

责任主体

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但是,在国内没有能够满足所申请运输要求的中国籍船舶,并且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水域为对外开放的港口或者水域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水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或者航次内,临时使用外国籍船舶运输。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进行船籍登记的船舶,参照适用本条例关于外国籍船舶的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部门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20年2月2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水路运输,除满足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经营的范围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无法满足需求;

(二)应当具有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记录。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72.“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文审,审查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做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对企业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水路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